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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部核釋家庭照顧假所稱家庭成員

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規定受僱者因故須親自照顧家庭成員,得請家庭照顧假。所謂「家庭成員」究竟涵蓋哪些人?勞動部104.11.26發布函釋(參考本文下方),「家庭成員」適用民法第1123條所稱「家屬」之規定,只要是以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」者,即使無血親或姻親關係,仍視為家屬。

於此情形下,雖未登記結婚但存有事實上夫妻關係(同居)者,亦視為家屬(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),即家庭成員。

至於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8項,規定有照顧「家庭成員」者,得於1小時範圍內,申請彈性上班。其所稱「家庭成員」是否亦適用上開函釋,雖然勞動部尚無說明,但本於同一法理,未來應該亦適用民法規定。

發文單位:勞動部
發文字號: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2317 號
發文日期: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
主    旨: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,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定義,請查照。
說    明:
一、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104  年 9  月 17 日院臺性平字第 1040145952 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:「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;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全年以七日為限。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,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。」究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。
三、另查民法第 1123 條規定:「家置家長。同家之人,除家長外,均為家屬。雖非親屬,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屬。」爰有關前開規定所稱之「家庭成員」,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,其屬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,亦屬之。
四、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略以,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,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。至證明文件之形式,法無明文,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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